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寬 相對人 白貞忠
黃存建 張木榮 即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85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嘉院國文字第106000061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