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
金刑)、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行駛道路種類、發生事故造成自己人身受傷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被告康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玴華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乾爹住處,飲用啤酒1-2罐及中藥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山一路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自摔在地。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新營醫院測得康玴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玴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2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28、14、16-18、20-24、34、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