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政彥
黃茂森 共同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相對人 曹文種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曹文種給付抗告人林政彥或抗告人黃茂森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淑華給付林政彥或黃茂森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曹文種應返還印文為原判決書附件所示黃茂森姓名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一枚予黃茂森之判決。就黃茂森請求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因系爭印章係印文每邊邊長為18mm、高度約為58mm、材質頂級象牙之方形印章,查詢網路、實體門市上相似之象牙印章市價約為6,000元至9,50
0元,非無市價可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印章價值10,000元甚至略高於市價,尚屬合理;若依原裁定以1,650,000元核定系爭印章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亦與市價不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無交易價額之物如印章、權狀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難以劃一訂定,應依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核定。
三、經查,黃茂森主張於林政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後,曾請求曹文種返還原供擔保之系爭印章,詎曹文種均藉故拖延,遂為本件請求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審補卷第10頁)。因黃茂森主張曹文種拒絕交出原由其交付予曹文種之系爭印章,然曹文種否認抗告人有交付系爭印章及持有系爭印章一節,乃訴請相對人返還該枚系爭印章(參起訴狀),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而抗告人聲明係請求曹文種給付林政彥或黃茂森900萬元,並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曹文種返還系爭印章予黃茂森,揆諸前揭說明,斟酌抗告人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重製印章費用為約6,00
0元至9,500元,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網站象牙印章價格資料影本、傳家手工印章網站象牙印章價格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曹文種復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另佐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費用為20元等情,並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戶政資訊服務網戶政規費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印章價值之10,000元,加計請求相對人曹文種、劉淑華各應給付9,000,000元,即合計為18,010,000元(計算式:10,000+9,000,000+9,000,000=18,010,000)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系爭印章價額,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50,000元,尚有未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