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賢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9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