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西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西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侯西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件被告所涉單純酒駕案件,上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侯西通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西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臺灣啤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6線2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西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西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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