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王紹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36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結果,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由其本人收受裁決書之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算,而原告戶籍地及起訴狀自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本件起訴之法定期限已於104年12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訴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