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隆選任辯護人羅水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9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見103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文寬 」署名合計4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乾隆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憑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申告信函,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上偽造「張文寬」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以「張文寬」之名義申告 李旻達 犯罪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寬」,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送達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收受而行使之。 嗣中 和第一分局警員 王沛埼 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告信函後,即於民國103年2月2日至李旻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查訪,並對李旻達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然查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告內容所指之犯罪嫌疑,其後警員王沛埼陸續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申告信函,再至李旻達上址居所查訪及對李旻達電話查訪,始終查無如附表所示申告內容所指之犯罪嫌疑。
二、案經李旻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乾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其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及將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送達至中和第一分局收受等情,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①伊無誣告之犯意及意圖,案外人蔡 許月鶴 設定給伊的抵押權遭塗銷,伊分文未獲清償,代書李旻達竟自 蔡許月鶴 帳戶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因李旻達取得上開鉅款後卻始終不還錢給伊又避不見面,故伊認為李旻達可能以上開鉅款從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刀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等犯罪行為;②伊約李旻達談判,李旻達卻避不見面,只有案外人 許永洲 現身,而許永洲前因持有槍枝遭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李旻達既與許永洲互有來往,則李旻達就可能有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③李旻達騙伊的錢,伊迄今討不回伊的錢,李旻達與許永洲均係不良分子,伊的檢舉內容皆實在,李旻達確實有販賣毒品、持有槍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出借1千3百萬元予蔡許月鶴,而由蔡許月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上開抵押權遭塗銷後,被告卻分文未獲清償,而李旻達與蔡許月鶴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李旻達竟自蔡許月鶴帳戶總計取得470萬元,被告因而懷疑李旻達可能以上開鉅款從事購買毒品、經營賭場等不法行為,方請中和第一分局調查李旻達有無不法情事;②被告委由案外人 郭嘉 約李旻達出面協商解決上開抵押權遭塗銷問題,李旻達卻避不見面,反由許永洲、 許永壽 出面持槍對郭嘉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論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此強烈懷疑李旻達與許永洲、許永壽共同持槍傷害郭嘉,始請中和第一分局查明李旻達有無不法行為;③被告實無誣告之犯意及意圖,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送達至中和第一分局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9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沛埼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王沛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告信函
後,旋於103年2月2日,至李旻達上址居所查訪,並對李旻達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然查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告內容所指之犯罪嫌疑,其後警員王沛埼陸續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申告信函,再至李旻達上址住處查訪及對李旻達電話查訪,始終查無如附表所示申告內容所指之犯罪嫌疑,此經證人李旻達、王沛埼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中和第一分局查訪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亦臻明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代清償確認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2年12月4日(92)華埔字第26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等件以實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代書李旻達於88年間受伊聘請幫伊處
理1件債務清償證明書案件,李旻達幫伊處理好後,伊尚未拿到錢,李旻達就塗銷伊的抵押權,伊不甘願,始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伊並非惡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陳:①因李旻達與黑道有關係,且伊約李
旻達出來談判,李旻達卻不肯出面,伊始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②因李旻達領錢存入許永洲帳戶,伊認為許永洲係黑道,故伊懷疑李旻達有販毒、吸毒、經營地下賭盤;③伊懷疑李旻達有吸毒,因伊找李旻達要錢,李旻達卻沒錢,伊認為李旻達將錢花掉,故伊懷疑李旻達將錢花掉與李旻達吸毒有關;④伊認為李旻達不跟伊談錢的事情,就是販毒及經營地下賭盤;⑤李旻達販毒或經營地下賭盤的證據,就是李旻達將錢拿去花用,且伊塗銷蔡許月鶴設定的抵押權卻未拿到錢;⑥因李旻達不出來談判,故伊認為李旻達就是經營地下賭盤、販毒、吸毒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①蔡許月鶴設定給伊的抵押權遭
塗銷,伊分文未獲清償,李旻達竟自蔡許月鶴帳戶總計取得470萬元,因李旻達取得上開鉅款後卻始終不還錢給伊又避不見面,故伊懷疑李旻達可能以上開鉅款從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刀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等犯罪行為;②伊約李旻達談判,李旻達竟避不見面,只有許永洲現身,而許永洲前因持有槍枝遭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李旻達既與許永洲互有來往,李旻達就可能有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③李旻達騙伊的錢,伊迄今討不回伊的錢,李旻達係不良分子,李旻達確實在販賣毒品、持有槍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第98頁)。
⒋基此,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憑據事證與被告如附表所
示申告內容之關聯性以觀,被告申告李旻達涉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刀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等犯罪事實,明顯全然無因,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申告內容完全係出於憑空虛構捏造,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誣告之故意及意圖,自應負誣告罪責,殆無庸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第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經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察,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⒉被告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上偽造「張文寬」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張文寬」之名義申告李旻達犯罪之用意證明,要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送達至中和第一分局收受,顯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寬」,縱令實際上查無「張文寬」其人,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上偽造「張文寬」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同
一不實申告之目的,均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申告信函向中和第一分局虛偽申告告訴人李旻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重利等罪嫌,係以數舉動反覆實施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充足相同構成要件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復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補充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他人名義,捏造不實內容恣意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非但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亦使被冒名人、被誣告人遭受莫大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至為可議;又前因誣告告訴人李旻達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前揭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適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張文寬」署名合計4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申告信函,業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表:
┌─┬─────┬────┬────┬─────────────────┐│編│偽造之署名│送達時間│送達地址│主要申告內容││號│及數量││││├─┼─────┼────┼────┼─────────────────┤│1│「張文寬」│103年1│新北市政│李旻達│││署名壹枚│月28日│府警察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中和第一│和毒犯來往,疑有販毒、吸毒│││││分局│經營地下賭盤│├─┼─────┼────┼────┼─────────────────┤│2│「張文寬」│103年3│新北市政│李旻達│││署名壹枚│月3日│府警察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和第一│販毒集團往來,疑有販毒、吸毒│││││分局│經營地下錢莊│├─┼─────┼────┼────┼─────────────────┤│3│「張文寬」│103年4│新北市政│李旻達│││署名壹枚│月1日│府警察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中和第一│黑道集團往來,藏有槍枝、刀械│││││分局│販毒集團往來,販毒、吸毒│├─┼─────┼────┼────┼─────────────────┤│4│「張文寬」│103年4│新北市政│李旻達│││署名壹枚│月10日│府警察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和第一│黑道集團往來,持有槍枝、刀械│││││分局│販毒集團往來,販毒、吸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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