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847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契約
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7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5,185元,滙
豐銀行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可稽,又滙豐銀
行前於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及登報公告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