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案外人 楊明翰 與 樊文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毆打其夫 楊隆勛 (為楊明翰之胞弟),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單獨一人至楊明翰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號之「漢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建設公司,上址房屋係漢陞建設公司負責人楊明翰以漢陞建設公司名義向 楊新錦 租用),欲質問楊明翰為何毆打楊隆勛,因楊明翰避不見面,其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拾大樓中庭之磚塊及貝殼,接續丟擲漢陞建設公司所裝設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上有多處凹陷而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漢陞建設公司。
二、案經漢陞建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及證人 顏東森 、楊新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漢陞建設公司之公司執照、楊隆勛驗傷診斷書各一張、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辯稱:上開鐵捲門雖有凹陷,但可繼續使用等語,雖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然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房屋大門外觀之完整性與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以磚塊及貝殼,接續丟擲漢陞建設公司所裝設之鐵捲門,產生多處凹陷,其價值及效用將因而減損,須加以修復始得回復,因此,上開鐵捲門雖可繼續使用,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使該鐵捲門外形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則被告所為即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上開以磚塊及貝殼丟擲前開鐵捲門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分次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因懷疑楊明翰毆打其夫楊隆勛,始因一時氣憤為本案毀損犯行、前開鐵捲門所受損壞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前述以磚塊及貝殼,接續丟擲漢陞建設公司所裝設之鐵捲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