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依罰鍰最高額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車道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前揭舉發單業已寄送至受處分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南屯區三厝里三厝西二巷一之十號,此有受處分人傳真至本院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該舉發單寄發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0六一0九號公告暨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紙可查。從而,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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