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之一代表人 邱增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四線九˙八公里南向處,查獲由邱增城駕駛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大貨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違規駕駛邱增城即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職稱為董事,而本件違規既已罰駕駛邱增城,為何又罰公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經查:本件由駕駛人邱增城時小型車駕駛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四線九˙八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違規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可證。雖異議人辯稱:違規駕駛邱增城即受處分人良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職稱為董事,而本件違規既已罰駕駛邱增城,為何又罰公司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如能證明汽車所有人於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況下,始有免罰之規定,而本件違規駕駛人邱增城本身即為汽車所有人名下股東之一,卻仍自行違規駕車,難認異議人有何不可歸責之理。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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