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駕駛其所有靠行興美營造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旁空地,載運含有刨除之柏油、混凝土、小磚塊等之廢土,載往臺中縣烏日鄉貓蘿溪與烏溪會合口處(位於臺中縣○○鄉○○○段三一三之十一地號內)之行水區域內傾倒,連續傾倒二次共二卡車,每次約三立方米之數量(未致生公共危險),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乙○○○○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再度載運廢土,在上址河川行水區域內,欲再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惟按總統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公布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等條文及公布增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等條文,並公布刪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等條文,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再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係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又水利法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條文,規定違反第七十八第五款規定棄置廢土者,係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水利法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該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未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僅有行政處罰,而未處以刑罰。故本件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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