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之男友,因乙○○不願與甲○○繼續交往,至台中縣○○鎮○○街○號丙○○之住處躲避甲○○(該住宅係丙○○任職之公司所租用),但仍為甲○○查知行蹤。嗣甲○○以電話與乙○○聯絡時,認丙○○在旁打擾,且懷疑丙○○與乙○○交往,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夥同綽號「 阿狗 」、「 小胖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人,前往上址尋釁,丙○○之不詳姓名友人見狀將上址落地玻璃大門反鎖,不讓甲○○等人進入。詎甲○○竟與「阿狗」、「小胖」基於侵入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上址大門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強行進入上址,由「阿狗」、「小胖」以強暴手段,分別架住丙○○,暫時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甲○○再以磚塊毆擊丙○○之頭部,使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0‧五公分、額頭皮下血腫三×二公分、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其間甲○○亦毆打乙○○一巴掌,此部分未據乙○○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小胖」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惟否認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等至上址時大門未鎖,伊等即直接進入,並未打破玻璃,係伊與「小胖」動手毆打丙○○,「阿狗」將伊等拉開,「阿狗」、「小胖」未架住丙○○讓伊毆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童綜合醫院出具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未否認上址大門玻璃已毀損,及告訴人所受頭皮撕裂傷三×0‧五公分、額頭皮下血腫三×二公分、下頜骨骨折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及「阿狗」、「小胖」毆打之情節尚無乖違等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綽號「阿狗」、「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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