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定,其正本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郵務機關送往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即台北市○○路四四之一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陳月年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送達人將該裁定正本於同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漢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台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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