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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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瀆職罪嫌,致其身體受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刑事訴訟部分,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第二審亦駁回(刑事)上訴人之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第一、二審判決併予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該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結論無影響,茲閱原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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