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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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王瑞玲 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實則兩造間別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此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民國、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8月23日│3,850,000元│104年8月28日│N0000000│├──┼──────┼──────┼─────────┼─────┤│002│104年8月23日│3,500,000元│104年8月31日│NO67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