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林麗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林麗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林麗硃與鍾○英為鄰居關係,徐林麗硃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1時5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因見鍾○英住處(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停放之機車置物籃內,放置有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住處騎樓伸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嗣鍾○英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徐林麗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徒手拿取該頂安全帽。
2.告訴人鍾○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
4.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著手竊取行為並將財物納入自己管領力之時,竊盜既遂罪已然成立,至於事後為返還被害財物,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被告固辯稱:我拿取該頂安全帽,係為確認是否屬於我所有,經確認不是我所有,已於4至5日後將該頂安全帽放回機車置物籃云云(見警卷第2頁)。
而證人即被告女婿 凌鐵城 亦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她有頂安全帽不見了,有將隔壁機車上的安全帽拿回來確認,她跟我講確認之後,應該不是她的安全帽,我有看到她將安全帽拿回去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經查,被告縱另有型式及顏色,與鍾○英之安全帽相類似之他頂安全帽,且因相距較遠而未能判斷是否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拿取鍾○英之安全帽後,既已能近距離觀察該頂安全帽型式、顏色,甚至細微之使用痕跡,應得以立即判斷非屬其所有,則被告自應立即將之放回機車置物籃,始屬合理。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將之攜回住處,足見被告於拿取該頂安全帽之際,已萌生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竊取之,其犯行已告成立。事後,被告縱於竊取之4至5天後,於凌鐵城在場之際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告訴人被害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見警卷第5頁),所受損害尚非至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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