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信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信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6巷口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沿該路段296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即行人潘○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造成告訴人潘○恩受有右肩鈍傷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潘立武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謝君宜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3年6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潘○恩後,伊有下車查看,他說是自己被雨傘絆倒,伊有詢問他有無受傷,他說肩膀有點痛,伊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伊認為潘○恩說不要緊,應該沒有事,才沒有幫他報警或叫救護車,又因當時伊趕著去醫院探視住院的父親,方會駕車離開現場,絕對沒有逃逸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沿該路段296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潘○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恩、證人即目擊證人謝君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系爭自小客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潘○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鈍傷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潘○恩受傷之事實,固然
屬實,然本案爭點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
1.關於被告於肇事後之反應,證人潘○恩於103年3月6日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時證稱:...對方停下來下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手有點痛,他問伊舉不舉得起來,伊說動的時候很痛,要去旁邊休息,對方就走掉了(見偵卷第23頁);於103年3月7日警詢證稱:...伊被汽車撞倒在地,感覺很疼痛,就看到有個人從撞伊之白色汽車走下來,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右邊肩膀很痛,他問伊要不要動一下休息一下,伊自己走到第一銀行門口旁邊的椅子坐下來休息,那個人就開車走了(見偵卷第
8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撞到地上,撞到伊之白色汽車上的人有下車來看伊,問伊說有沒有怎麼樣,伊說還好,他問伊要不要休息一下...伊有跟對方說很痛,要坐椅子休息...對方沒有問伊要不要找救護車或警察,也沒有說要帶伊去醫院...對方沒有留下名字或電話號碼。伊沒有叫對方不要離開,他要上車時,伊已經坐在椅子上(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謝君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撞到小朋友的那台車有人下車,當時小朋友倒在地上,下車的那個人有把小朋友扶起來,看了很短時間就又上車離開(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證人潘○恩、謝君宜等之前開證述,足徵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非直接離去,確有停下車查看潘○恩傷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後,其有停車查看之辯解,顯非無據。
⒉潘○恩雖證稱於其有告訴被告說很痛,但被告沒有留下
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將其送醫,參酌案發當時潘○恩身穿紅外套、背包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而潘○恩所受為右肩鈍傷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上開傷勢並非如流血般明顯表徵於外,且該傷勢部位遭外套及長褲所遮蓋,旁人包括被告實無從知曉,且觀諸潘○恩歷次證述,其告知被告者,究係手有點痛、右邊肩膀很痛,抑或還好,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再參以潘○恩於案發後自行走到學校上課,亦忍痛不敢主動向老師報告,直到主任老師詢問有無人早上遭車撞,方舉手向主任老師坦承乙節(見偵卷第8頁),則潘○恩於被告下車查看其傷勢時,是否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受傷且傷勢非常疼痛,非無疑義。被告主觀上如僅認知潘○恩肩膀有點痛,認其在旁邊稍微休息一下即可恢復,因而無即時救護之必要性,亦非悖於常情。況被告自承案發時要趕去探視住院之父親,被告因心繫生病之父親,而未能將心比心,思慮周全注意到潘○恩僅為國小學生,未若成年人般能妥善表達己身所受傷勢,理應將其送醫並通知學校或家長,方屬正辦,然被告捨此不為,應僅係過失行為,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駕車肇事致潘○恩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3.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為證明被告有撞擊潘○恩及潘○恩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係自行跌倒等事實,因上開部分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無關連性,另公訴人所舉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6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78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內容僅足證明監視器所在位置、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因車禍碰撞留下任何跡證,以及系爭自小客車方向盤採集之棉棒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均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
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
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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