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葉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 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潘弘志 等人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建物大門外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25.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地上物乃違章建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 吳存安 出資興建,吳存安於民國85年3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分割由被告繼承;之前該處鄰居有默許同意其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頁背面)㈠兩造及訴外人潘弘志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㈢被告就系爭地上物(面積:25.81平方公尺,為鐵架、屋頂構造物及下方平臺、樓梯)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辯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經該處鄰居默許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地上物是否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鄰居之默許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於58年間之前(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系爭建物係於64年4月18日始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11頁),系爭地上物為鐵架、屋頂構造物及下方平臺、樓梯等物,乃系爭建物前方之遮雨棚及平臺、樓梯,實無可能在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即先建成,是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之建築完成時點亦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何時興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曾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系爭土地獨自使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其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要屬有據。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上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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