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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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之木製四角小桌係其堂弟 楊承峰 所有管領之具有財產價值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於民國103年3月1日至8日間某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桌,得手後離去,楊承峰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楊清泉將所竊得之上開桌子1張返還楊承峰(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案經楊承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峰之指訴、證人 郭俊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與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所竊得之桌子1張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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