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緯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8樓之6願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現任負責人, 劉志剛 則為前任負責人。林家緯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代表願景公司對劉志剛提出背信告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案件(下稱背信案)偵辦中。林家緯因懷疑劉志剛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散發不實簡訊予願景公司客戶,其明知其為非公務機關,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徵信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委由小羅於101年10月12日後某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蒐集劉志剛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1年10月11日及12日間之通聯紀錄,小羅於蒐集取得通聯紀錄後交付林家緯。林家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蒐集取得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連絡願景公司客戶,並於上開背信案中,於102年3月5日具狀陳報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做為證據資料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劉志剛。嗣因劉志剛上開背信案之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間閱覽卷證,發現上開通聯紀錄,劉志剛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103年8月6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下稱他卷,第169至172頁)、104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22頁)自白在卷,並據告訴人劉志剛於103年8月6日偵訊指述明確(他卷第170至171頁),復有被告於上開背信案中提出之10
2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乙份(他卷第64至96頁)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1年10月11、12日之通聯紀錄乙紙(他卷第96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志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聯絡方式」,又該聯絡方式之通聯紀錄則係告訴人社會活動之紀錄,能與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之連結,當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案被告林家緯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19條第1項所定得蒐集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情形,復無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情形,竟委由徵信業者小羅蒐集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據以利用,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林家緯就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小羅之徵信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為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多件訴訟糾葛,致未能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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