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江兆煌
被   告  藍堃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5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以電話聯繫方式訂購荖花
荖葉 ,貨款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7,270元;同年4月間
再向原告訂購荖花、荖葉,共34,720元;5月間訂購共69,0
70元;6月間訂購共15,190元。原告每月皆已依約將買賣標
的出貨給被告(參附件一)。被告亦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
面金額77,270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支票1紙,作
為給付同年3月份買賣價金之用,並答應4月到6月共計10
7,300元的貨款會依約匯款給原告。
㈡、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原證一),原告前曾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被告而無確
定效力(原證二),使原告無法獲償。且被告就同年4月至
6月之貨款亦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得回應。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
給付價金之義務,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對積欠原
告之貨款亦無清償之意,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共184,570元貨
款未依約給付,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4
月至6月荖花荖葉出貨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2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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