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范劉琴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②0000
建號建物;㈡○○段00建號建物,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
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前曾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提供所有
坐落㈠臺東市○○段○○○○○○○○號、②0000建號建物;㈡臺
東市○○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登記),但事後並未借款。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定清償日期,則該債應自債權
於86年01月27日成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後,被告在5年之
除斥期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
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00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登記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
建物、㈡○○段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所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第53頁至第5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以原
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02月01日為
被告(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照各個契約約定之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00年東地所字第
000000號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應
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在案(第52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
8年07月24日函內載)。
三、被告之前選任曾金富為清算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
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事件准予清算完結(第28頁:被告公司
公示資料、第74頁:該法院104年03月23日北院木民譯102年
度司司379號函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前揭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
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②而抵押權為物權,
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
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
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
的,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
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之
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依
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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