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美雪
送達代收人 任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玲蘭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玲蘭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王玲蘭業已於民國10
4年8月2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王玲蘭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
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