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旻志
       張偉偉
       魯孝義
       謝禎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8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19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旻志、張偉偉、謝禎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魯孝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旻志、張偉偉、謝禎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旻志、張偉偉、謝禎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4時56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老四川火鍋店中山
店)。
⒊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旻志、張偉偉、謝禎穎於上開時、地
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旻志、張偉偉、謝禎穎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謝禎穎出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
等應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又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
錄可佐,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魯孝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魯孝義於前揭時、地亦有互相鬥
毆之犯行。惟經被移送人魯孝義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
並供稱:當時張偉偉被人打,我僅在場勸架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復經張偉偉供稱:我陸籍朋友魯孝義是要阻擋勸
架的,他都沒有動手參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謝
禎穎供稱:我只有與張偉偉互毆,魯孝義只有將我架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故由上述被移送人之供詞,均無
法積極證明魯孝義有何互毆之行為,復由移送機關檢送之現
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魯孝義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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