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莊蘇玉春
被 告 王暄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頂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21之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繳交,兩造並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5
月1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積欠9個月租金共22,5
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