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啟明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嗣李啟明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233號、9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月,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啟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0年3月18、19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0日,李啟明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緝,警員經李啟明同意、在臺南市○○區○○路3段165號前(公訴意旨誤載為臺南市○○路○○○號)搜索李啟明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注射針筒5支,再採取李啟明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李啟明前於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又於93年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33號、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後再犯本件,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他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卷內可稽(偵卷第32頁);此外另有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33號、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另以9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月確定。前開執行刑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為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