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卓雲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卓雲霞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犯罪日期、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附表編號3 ),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