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第340號、第655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嘉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9日、92年9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第157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於92年9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嘉棋又於同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凱怡汽車旅館25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嘉棋再於同年4月4日或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號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53號房,為警經張嘉棋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8公克,淨重2.5462公克,驗餘淨重2.5411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於同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號之工寮,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
2個等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嘉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紙相符,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4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殘渣袋2個等物堪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先後2次於5年內經觀察、勒戒,其後無論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在第2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或5年後,均應追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記錄,其
自承當時年輕受到朋友影響,施用毒品習慣自該時起即未戒除。後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至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而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承雖然已經戒除相當長的時間,但本案發生時又因朋友相聚而再次陷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末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離婚生有1女,但獨居未與家人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411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殘渣袋
2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二│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三│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