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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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翎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接送薪資每小時250元」應更正為「200元」;汽車旅館地址「樹人126號」更正為「樹人路126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應召站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報酬,助長非法色情歪風,妨害社會風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約定報酬200元因尚未領取,而無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品均屬應召女子所有,與被告接送媒介犯行無關,不在被告判決中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3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以每次接送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玉芳 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民國104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網路上該應召集團刊登色情廣告,即由員警喬裝男客撥打色情廣告聯繫0000000000電話,假意約定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126號的「檳城汽車旅館」218號房為性交易二次,即透過應召集團成員通知,甲○○旋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房欲從事性交易。 嗣喬裝 之員警於上開房間內,確認楊玉芳為前來性交易之女子後,表明身分,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甲○○,並在楊玉芳包包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並供聯繫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芳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網頁翻拍暨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 彭姿瑩 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楊玉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賓館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負責接聽電話、與男客聯繫性交易細節之該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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