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樹下街方向行駛,途經福樹街與沿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雖係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左側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香雅橋方向亦直行且已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甲○○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直接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處,乙○○所駕車輛於受撞後再失控撞上路旁護欄後始停下,乙○○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友人報警,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丙○○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右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5幀附卷可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係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左側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係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處,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8日竹苗鑑950196字第095530175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據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第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地點為福樹街與沿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被告係沿新竹市○○街往樹下街方向直行,告訴人則係沿新竹市○○路往香雅橋方向直行,而福樹街、沿河街雖均為雙向二線道,然福樹街雙向尚各劃有慢車道,總路寬為12.2公尺;而沿河路則僅為雙向二線道,且無劃分慢車道,總路寬為10公尺,且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再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相對於告訴人乃係右方車,告訴人則為左方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雖均為二線道,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兩車又同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車,告訴人係屬左方車,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告訴人之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然告訴人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8日竹苗鑑950196字第0955301751號函附卷可證(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符合自首部分: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詰證稱:「(根據被告和告訴人在談話紀錄中均有提到是被告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亦說是被告報警的有何意見?)是的,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在場」、「(當時接獲通報的內容為何?)樹下街橋上發生車禍,沒有告訴我報案人是誰」、「(你剛去的時候,是否知道肇事者為何人?)我不知道,我是問了在場的人才知道雙方面的駕駛人是誰,我沒有問之前,不知道雙方的駕駛人是誰」、「(你如何問?)我直接過去那一群人說開車的人是誰,也要求他們出示證件,在場的被告和告訴人都有說他們是駕駛人並出示證件」、「(請再確認你剛去現場的時候,並不知道駕駛人是誰也沒有自行判斷何人肇事,是你問在場之人何人駕駛車輛,被告和告訴人自己說是他們開車的?)是的,我在現場製作拍照完畢存證,並繪製現場圖,排除車道障礙,之後我才問是誰開車肇事的,因為要製作筆錄,在問之前,我並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你到現場之後,確實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是之後你問現場之人才知道是何人肇事的,是否如此?)是的」、「(之前本院簡易庭用公務電話紀錄和你查詢如何知道何人肇事?你說聽雙方理論就知道誰是肇事者,為何如此說?)我一定要問誰是肇事者,才會知道誰是肇事者,我不可能自己知道誰是肇事者,我沒有聽他們講就可以自己判斷誰是肇事者」、「(那你之前為何做此陳述?)我不記得說過這些話,但是我確定不是我自己在照相拍照、畫圖的過程中,聽到雙方的理論就知道誰是肇事者,確實是過去問他們才知道誰是肇事者」等語(本院96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稱:「我向香山所報案」等語;及告訴人稱:「是對方報案」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本件車禍確係由被告之一方報案,且被告確係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丙○○到場後,於警員丙○○尚不知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警員丙○○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無訛。至本院95年8月2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證人即警員丙○○係自行探知肇事者身分一節,則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詳如後述),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刑度及自首部分,均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仍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行為時,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3、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漏未審酌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裁量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判決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未及審酌告訴人僅受輕微傷害,而被告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乃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並已給付告訴人,此除告訴人已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情,自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罹法典,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輕微及其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被告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且被告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已賠償告訴人60,000元,另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因不諳法律致未及時與告訴人和解,經此一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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