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5弄5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一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並且浪費有限司法資源,更找來其同車友人 陽宜財 到庭作證,企圖矇騙司法,益徵其手段卑劣,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否認犯行,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妥適。且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犯行,別無其他犯後態度惡劣情形,是以,原審斟酌被告上開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自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依據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據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據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雖應以新台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所定數額則提高為3倍,然修正前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刪除)提高10倍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同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對於該條例修正後(即72年6月26日)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係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72年6月26日修正之後,所制定之刑法條文,不再提高倍數,但仍應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方式換算結果,其數額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誤,亦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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