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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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生有嫌隙,丙○○竟於民國94年3月26日16時42分30秒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乙○○右頰,致乙○○受有右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吵架,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紀錄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視訊全長計5分12秒。
攝錄時間自94年3月26日16時41分21秒開始。攝錄時間94年3月26日16時42分13秒有一黃色垃圾車自畫面右側駛入馬路車道停放,居民魚貫投擲垃圾。攝錄時間94年3月26日16時42分28秒,有一身著紅色戴帽之男子自對向車道走向垃圾車後方以左手比向垃圾車後方,並陸續走近,狀似找人理論樣。攝錄時間94年3月26日16時42分35秒,於畫面右側著紅衣男子出手指人或出手毆人自攝錄畫面無從判斷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以一般路旁或店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其性能並非十分精良,且為節省錄影空間,亦多將其畫面之格式或解析度調低之情形而言,錄影之品質或精密度非高,此由卷附之翻拍照片有曲折之情形,可見一斑。而證人PHUONGTHIHOAITHU(即 阿秋 )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什麼,就是看到垃圾車,有很多人在那邊講話,我就騎腳踏車過去了。我只看到一些人在那邊倒垃圾、講話,他們們說些什麼我也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惟查檢察官尚質疑在光碟上其突然轉頭,則應係有突發事故,引起其注意,始有突然轉頭之舉。又證人HUYHNTHITHAO於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看到告訴人臉腫起來,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他被隔壁的老闆打,阿秋有看到。後來我有問阿秋,阿秋也說有,他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既係當場受傷,且錄影畫面中,確有被告舉手的動作,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其一下之事實,時間既極為短暫,且由於錄影角度關係,監視錄影器未必能夠清楚拍到。參以證人HUYHNTHITHAO之證言,本院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烏有或憑空杜撰,自屬可採。證人PHUONGTHIHOAITHU之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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