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法治國家之一員,本應服從員警之交通指揮稽查,然其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率爾對執勤員警施加暴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因此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在職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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