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4年2、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6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2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後淨重0.08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6年3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參,足認該結晶體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2、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結晶體1包,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