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28號聲請人戊○
丁○○乙○○兼前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聲請人 陳報支 繼承系統表所示,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子女「 李秋梅 」仍生存且尚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即屬第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親等在聲請人前之繼承人李秋梅既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尚無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