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V456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26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AOR-929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敦化南路及八德路交叉口時,因「紅燈左轉(南左轉西)」違規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56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沿敦化南路行經八德路口時,當時當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是搶黃燈,所騎乘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快到路中間,此時有一部計程車提早起步搶綠燈由東向西行,當時異議人的機車就快要撞到該計程車左後車門,迫使異議人不能向敦化北路方向直行,只好跟著由東向西行的車流行駛,才避開將可能發生之危險,並改變原行車路徑,事發突然,並非異議人所願,亦非伊的過錯;且在騎乘左轉之後,本件執勤警員就一直騎乘機車在異議人的前面,根本不可能看到事發狀況,故執勤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劉榮鴻 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八德路由東往西路口等紅燈,後來綠燈亮了之後我起步,在起步之前我有確認有無左方來車,我起步進入路口後看到異議人在敦化南路超過停止線還沒進入路口的地方煞車,我本來以為他會停車下來,因我車子在移動車速不快,但我發覺異議人並沒有停車,反而動作很快往左轉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所以我才會趨前上前舉發。本來異議人在我行進方向的左側,他左轉後我就在他後方,所以才會趨前攔下他,舉發他紅燈左轉,當時是凌晨12點多,車流量並不大,異議人前面確實沒有計程車,所以異議人並沒有在路口發生差點撞上計程車而不得已左轉的狀況,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不是搶黃燈,因為我行進方向已是綠燈,我不可能是一直在異議人前面,否則又如何會看到異議人違規之情節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佐以異議人自己亦供承其在經過敦化南路路口停止線時確實有煞車之事實在卷,此核與證人劉榮鴻證述有關異議人有煞車之情節相吻合,則倘若證人劉榮鴻一直是騎在異議人的前面,衡情其自無可能證述其目睹異議人在路口煞車之經過。查證人劉榮鴻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應認證人劉榮鴻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另參以異議人既承稱:伊左轉至八德路時,並不是馬上看到警察,而是行進至距十字路口約三十公尺之後始看到警察等語,由此可知,異議人並不能確定在其左轉後距離路口行進約三十公尺的這一段路程,亦是騎乘機車在證人劉榮鴻所騎警車的後方行進。故異議人空言指摘證人劉榮鴻並未目擊事發經過而為不實證述,係屬無據,其既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