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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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2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572,920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9月29日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10,026元利息,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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