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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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卯○○
寅○○癸○○辰○○丑○○巳○○子○○午○○庚○○辛○○丁○○○壬○○○戊○○○己○○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9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己○○、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65元92年3月31日
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800元93年5月6日
由聲請人補繳第一審送達郵費2,72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78元由相對人乙○○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020元由相對人己○○繳納合計131,585元(僅就第1審裁判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計算,第2審裁判費未列入計算)說明:其中由相對人卯○○、寅○○、癸○○、辰○○、丑○○
、巳○○、子○○、午○○、庚○○、辛○○、丁○○○、壬○○○、戊○○○、己○○負擔50.2%為66,056元、由相對人乙○○負擔8.8%為11,579元、由相對人丙○○負擔13.7%為18,027元、由相對人辰○○負擔27.3%為35,9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