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甲○○拾獲乙○○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路旁早餐店消費後放置該店忘記取走、為離本人所持有之OKWAP-A236型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於侵占入己後,換插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單純使用他人行動電話換插自己之SIM卡使用,尚無藉此獲取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不符,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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