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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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木水 自訴代理人 李金龍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戴志明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陳介和 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餐廳自稱承包「國家六年國建工程」,並以自訴人餐廳宴請賓客,願簽發支票及本票,並按月結帳一次,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元,使自訴人不疑有詐,依約給付宴席,惟屆期提示被告乙○○等人所簽發之票據均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十三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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