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蔡肇宗 相對人 蔡在河 關係人 蔡秀花 關係人 蔡寶鳳 關係人 蔡肇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在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肇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在河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在河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在河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蔡秀花(女,44年4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四親等血親之親屬系統表、親屬關聯資料、兩造及關係人蔡秀花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關於其與其配偶姓名、幾個小孩各在何處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詢問其生日、現在住處地址等問題則未能正確回覆,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似有欠缺之可能;而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定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為輕度障礙程度。主要臨床表現為近期記憶力退化,訊息的登錄、留存與提取都有問題,間接影響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且受記憶力退化影響,會有多疑、情緒欠穩的狀況,目前大部分日常功能雖可以維持,但仍需有人陪伴照顧部分生活,長途或跨縣市的旅行可能會有迷路的風險,且因訊息登錄、留存與提取的困難,影響其訊息統整與現實判斷的結果,因此在處理不熟悉或複雜事務時,會有反應速度慢或因應困難的狀況。由於失智症是一種持續進展的退化過程,臨床病程可能維持現有功能或繼續退化,極少有回復原來功能之可能,建議仍須由他人協助其生活中重大或複雜事件的處理,以維持其生活的穩定與安全。鑑定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10011319號函所附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雖有缺陷,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監護契約,而平日由其胞妹即關係人蔡秀花照顧其起居、提醒吃藥及陪同運動或種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誼屬至親,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尚可,假日有空即會與配偶陪伴相對人,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相關生活及開銷費用之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蔡寶鳳、蔡肇銘及關係人蔡秀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書面及同意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具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意願與能力,且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亦有關係人蔡秀花出具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