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桂香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自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漳興國小校門口前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駛進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 蔡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蔡秀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蔡秀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桂香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警卷第1頁)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依靠勞保給付維持生活,單親,偶爾幫忙接送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