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嘉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告 曾雅君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被告 張凱育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17號、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晉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曾雅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凱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呂晉嘉、曾雅君、張凱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呂晉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曾雅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張凱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 李侑益 及被告即證人呂晉嘉(下稱被告呂晉嘉)之警詢證述,為被告張凱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證人李侑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另案通緝,有證人李侑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 ,然就證人李侑益證述與被告張凱育交易毒品之過程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同,被告呂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理中亦無不同,均並非證明被告張凱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證人李侑益及被告呂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張凱育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84條第1項亦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經查:證人李侑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已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佐 (本院卷三第397頁),顯係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李侑益之偵訊供述,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人李侑益之偵訊筆錄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凱育、呂晉嘉、曾雅君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仍聲請傳喚證人李侑益,惟證人李侑益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依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經被告呂晉嘉、曾雅君2人坦承不諱,有證人 謝皓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 莊凱傑 、 凃偉仁 、 顏廷彰 、 黃傳鈞 、 廖泓泯 、 楊智焜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證,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米蘭汽車旅館監視器(109年9月15日、楊智焜)、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109年10月12日、莊凱傑)、米蘭汽車旅館監視器(109年9月14日、謝皓翰)、米蘭汽車旅館監視器(109年9月17日、謝皓翰)、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109年9月19日、謝皓翰)、中正長興路口監視器(109年10月15日、謝皓翰)、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109年10月16日、謝皓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4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99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人 呂銘彬 ;0000-000000、申設人凃偉仁)、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曾雅君與楊智焜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9年12月16日、呂晉嘉、曾雅君)等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扣案證物可佐,被告呂晉嘉、曾雅君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訊據被告 張凱育固 坦承綽號為「香腸」(非台語發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QV-8885號自小客車及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使用,並認識被告呂晉嘉及證人李侑益。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前,有與證人李侑益有會面,且與被告呂晉嘉、證人李侑益有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呂晉嘉與「煙腸」之對話紀錄(下稱煙腸對話紀錄),該暱稱「煙腸」之人並非被告張凱育,且被告呂晉嘉才是被告張凱育的毒品上手,被告張凱育並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呂晉嘉及證人李侑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張凱育所坦承之事實,有被告呂晉嘉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李侑益於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儲字第1100005256號函暨檢送張凱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被告張凱育郵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5月14日彰營字第1101800237號函暨檢送呂晉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下稱被告呂晉嘉郵局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10日、李侑益)、李侑益提供109年11月10日電子發票明細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4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18828號函暨檢送張凱育使用之QV-8885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煙腸對話紀錄中,該暱稱「煙腸」之人確實為被告張凱育,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呂晉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已明確證述煙腸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煙腸」,確實為被告張凱育無誤。
2.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暱稱「煙腸」之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及「今天能幫我籌些錢嗎」、「昨天『我老婆』開刀要用到錢」、於同年月29日提及「我在醫院無聊嘎要細」、「我也在彰化」、被告呂晉嘉問「還沒出院要緊嗎?」暱稱「煙腸」之人回答「開刀」、被告呂晉嘉問「你?還是老婆?」暱稱「煙腸」之人回答「老婆」、被告呂晉嘉問「怎麼開刀了」暱稱「煙腸」之人回答「骨盆」、於同年月30日被告呂晉嘉問「還在醫院嗎?」暱稱「煙腸」之人回答「嗯」、「怎麼了」等語,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參109偵14217號卷第105至106頁),而被告張凱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7日開刀住院5日至109年10月31日始出院,成美醫院則位於彰化市○○路00號,有被告張凱育之配偶之成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83號卷第15頁),均與上開暱稱「煙腸」之人自陳之情況完全相符,足證暱稱「煙腸」之人確實為被告張凱育無誤,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
3.又暱稱「煙腸」之人曾提及:你們(即指被告呂晉嘉及被告曾雅君)你們不用養小孩,我一次面對這麼多小孩,還要面對這麼多人等語,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93頁),而被告張凱育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自己有4名小孩需要照顧等語,情況亦與上開暱稱「煙腸」之人所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
4.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暱稱「煙腸」之人所提供給被告呂晉嘉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凱育之郵局帳戶,此經被告張凱育坦承不諱,而此帳戶與被告呂晉嘉、曾雅君之帳戶有多筆來往,有被告張凱育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呂晉嘉郵局帳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儲字第1100924609號函暨檢送曾雅君帳戶之線上帳戶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查詢及取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可見暱稱「煙腸」之人提供被告張凱育之郵局帳戶絕非偶然誤繕,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之證述。
5.又證人李侑益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凱育有過多次毒品交易,證人李侑益會把錢匯到被告張凱育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因為證人李侑益匯過很多次都背下來了等語,亦可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確實為被告張凱育於毒品交易時使用,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之證述。
6.香腸之台語發音即為「煙腸」,證人謝皓翰於本院中作證時乃證稱:不認識「張凱育」,但認識綽號為「煙腸」(台語)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即指被告張凱育),而證人謝皓翰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張凱育有接觸過,就是在109年11月10日時,有請被告呂晉嘉幫忙聯繫被告張凱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謝皓翰跟被告張凱育透過被告呂晉嘉,先約在 普道院 ,後來改大榮國小,最後正式約在彰草路的7-11,這個是在證人謝皓翰家附近。到了現場證人謝皓翰說要賒帳,被告張凱育不同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證人謝皓翰上開證述,亦與煙腸對話紀錄中,被告呂晉嘉與暱稱「煙腸」之人於109年11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呂晉嘉提及大頭【即證人謝皓翰之綽號,有謝皓翰之警詢筆錄可佐(參109偵14225卷一第187頁)】要跟暱稱「煙腸」之人聯絡,並先後將地點自普道院改到大榮國小,再改到彰草路的7-11,並說到彰草路的7-11離大頭家很近等語,與上開證人謝皓翰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
7.證人即被告曾雅君(下稱被告曾雅君)於本院證稱:認識在庭綽號煙腸(台語)的被告張凱育,被告曾雅君第一次看到被告張凱育是在和美的民宿,被告張凱育拿2錢安非他命給被告曾雅君和被告呂晉嘉,是唯一一次看過,通常都是被告呂晉嘉出面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毒品,被告呂晉嘉的毒品上手被告曾雅君只知道被告張凱育,因為有看過,其他比較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上開被告呂晉嘉所稱之暱稱「煙腸」之人即為被告張凱育之證述。
8.被告張凱育並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時,自承綽號為「香腸」(台語發音)等語,均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而被告張凱育辯稱自己的綽號為「香腸」,他人均以國語發音稱之云云,顯無可採。
9.綜上,煙腸對話紀錄中,該暱稱「煙腸」之人確實為被告張凱育自可認定。
10.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暱稱「煙腸」之人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並非綁定被告張凱育或其配偶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依據蘋果公司之回函,亦無法看出與被告張凱育有任何關聯云云,惟查,Facetime帳號有蘋果牌行動電話即可使用,並不以綁定門號為必要,且依據蘋果公司之回函亦已載明:申請人所填之個人資料由其自行選擇填寫。蘋果不會覆核申請人所填之個人資料是否真實等語,有蘋果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249頁),自不以暱稱「煙腸」之人之Facetime帳號,並非綁定被告張凱育或其配偶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蘋果公司回函資料看不出與被告張凱育之關聯性,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三)被告張凱育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呂晉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呂晉嘉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10月25日凌晨2時50分開始與被告張凱育傳訊息,被告呂晉嘉有提到「二哥在嗎?」、「半天」、「半錢沒有」,被告張凱育雖然一開始回答說沒有,但後來被告張凱育有說「換你處理幣來」,這就是叫被告呂晉嘉把錢給被告張凱育讓被告張凱育去張羅,所以最後被告張凱育有跟被告呂晉嘉說「我去生」、「要多少」這個就是被告張凱育有答應被告呂晉嘉要去買毒品賣給被告呂晉嘉。這一次後來有交易成功,只是後來我們直接用語音聯繫沒有傳訊息,被告呂晉嘉這一次跟被告張凱育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記得應該是給5000元或5500元,時間有點久不太確定正確金額,這一次是在當天天還沒有亮就在三和賓館(就是在彰化市中正路附近旁邊就是永興街)外面那一條路見面交易,是給現金;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11月1日被告呂晉嘉有問說「二哥在嗎?」這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買一錢,接著被告張凱育報價給被告呂晉嘉,後面被告呂晉嘉說「他們要處理」「我賺價差」就是要他先把毒品給我,我先拿去賣人,訊息裡面2日被告張凱育說「要明天下午才有」,到2日晚上被告呂晉嘉下班就跟被告張凱育聯絡,我們約在和美被告張凱育住處附近普道院前面的空地停車場見面,該次是證人謝皓翰載被告呂晉嘉前往的,被告張凱育先把一錢的安非他命給被告呂晉嘉,這一筆錢被告呂晉嘉當場給被告張凱育2500元餘款到現在還沒給;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11月9日22時被告呂晉嘉傳訊息問「二哥在家嗎?」、「想找二哥喝酒」就是被告呂晉嘉要跟被告張凱育買第二級安非他命,被告呂晉嘉又說「半瓶就醉了吧」就是被告呂晉嘉要半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呂晉嘉又提到「5500的一半」就是指被告呂晉嘉要買半錢安非他命,價格是5500。後來被告張凱育於10日回覆「5500」。於是我們於10日約凌晨2時在普道院前面的停車場見面,這一次被告呂晉嘉有把5500元給被告張凱育,被告張凱育給被告呂晉嘉半錢的安非他命,這一次被告呂晉嘉先跟被告張凱育在普道院附近交易完畢後,才幫證人謝皓翰約被告張凱育,所以這一次證人謝皓翰沒有在場,如果交易地點是在普道院附近,被告張凱育是騎機車來的等語,證述明確。
2.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有煙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09偵14217號卷第102、106至107、109至110頁)。
3.被告曾雅君於本院證稱:認識在庭綽號煙腸(台語)的被告張凱育,被告呂晉嘉的毒品上手被告曾雅君只知道被告張凱育,因為有看過,其他比較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上開被告呂晉嘉之證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張凱育之證述。
4.證人謝皓翰於本院中證稱:曾經有一次開車載被告呂晉嘉到和美普道院那邊附近的空地,讓被告呂晉嘉跟被告張凱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證人謝皓翰正好去找被告呂晉嘉,所以就載被告呂晉嘉去。當天被告張凱育是騎機車過來的。被告呂晉嘉有跟證人謝皓翰說是去找被告張凱育交易毒品,後來被告呂晉嘉上車之後有從口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是先載被告呂晉嘉去普道院跟被告張凱育交易之後,後來才請被告呂晉嘉幫忙約被告張凱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與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相符,自足作為被告呂晉嘉上開就附表三編號2交易之證述之佐證。
5.又觀諸上開煙腸對話紀錄,被告呂晉嘉要向被告張凱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二哥」代稱,透過Facetime訊息聯繫確認數量後,再進行交易,可見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二人之交易模式具有一貫性,而證人謝皓翰上開證述,附表三編號2被告呂晉嘉之交易對象確實為被告張凱育為證人謝皓翰親眼所見,自可佐證具有相同交易模式之附表三編號1、3被告呂晉嘉之交易對象亦為被告張凱育無誤。
6.被告張凱育與其辯護人固辯稱:依據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車行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無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云云,惟查,被告呂晉嘉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跟被告張凱育在普道院附近交易時,被告張凱育是騎車來。被告張凱育自己的車是白色轎車,但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時,被告張凱育有時候開朋友的車、有時候騎車等語;證人謝皓翰則證稱:載被告呂晉嘉去普道院附近跟被告張凱育交易那一次,被告張凱育騎機車來,但證人謝皓翰跟被告張凱育沒有交易成功那一次,被告張凱育是開白色的車來等語;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凱育亦曾說:我叫人載不是開國產的等語,有煙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09偵14217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張凱育與被告呂晉嘉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僅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自不因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車行紀錄,並無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又被告張凱育與被告呂晉嘉聯繫並非以上開門號為之,況且只要不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攜帶至附近地點、或將之處於可通訊狀態(如將行動電話關機、設定飛航模式、將Sim卡取出更換等),即無相關紀錄可查,自無從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無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7.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另辯稱:從證人謝皓翰之證述,可知倘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不能賒帳,故被告呂晉嘉及被告曾雅君證稱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會賒帳,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呂晉嘉乃證稱:與被告張凱育為小學同學,可知二人認識的時間非常的久,又依照煙腸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除了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易毒品事宜之外,並有互通有無,而證人謝皓翰係由被告呂晉嘉介紹給被告張凱育,可見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之交誼非淺,而證人謝皓翰則是第一次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故被告張凱育拒絕讓證人謝皓翰賒欠款項,但同意讓被告呂晉嘉賒欠款項亦有可能,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四)被告張凱育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侑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侑益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1月10日證人李侑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和美柑仔井的全家便利商店頂美店要去找被告張凱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見面的時候就有跟被告張凱育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證人李侑益身上只剩500元,剩下的要賒欠,也有跟被告張凱育說證人李侑益的車完全沒有油,所以被告張凱育要證人李侑益先去加油,證人李侑益就用200元加完油才去頂美店,因此被告張凱育問證人李侑益帶多少錢,證人李侑益就說剩下300元,被告張凱育要證人李侑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以這300元購買星城遊E卡的遊戲點數,證人李侑益問被告張凱育怎麼買,被告張凱育就說買2張150元的,證人李侑益買完後走出便利商店,被告張凱育就在電話中跟證人李侑益說被告張凱育開的白色HONDA停在店外面,還要證人李侑益幫被告張凱育多買一瓶飲料,但證人李侑益表示錢全部都買點數了,被告張凱育要證人李侑益去他的車,證人李侑益過去後就把點數交給被告張凱育,被告張凱育就在他車上拿8元給證人李侑益去買一罐養樂多,因此證人李侑益又走進去店裡面買養樂多,再出來後才進入被告張凱育開的車,被告張凱育就給證人李侑益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證述詳明。
2.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侑益提供之電子發票明細照片(參109偵14217號卷第137至155、255至257頁)可佐證證人李侑益上開證述。
3.又被告張凱育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曾要求被告呂晉嘉買點數給被告張凱育、並要求被告呂晉嘉寄星幣給被告張凱育、並曾因看到被告呂晉嘉在星城遊戲中贏錢要求被告呂晉嘉拿錢給被告張凱育,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餐109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104、105、111頁),可見被告張凱育確實有在玩線上遊戲「星城」,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李侑益就交易過程之證述。
4.又本件依據上開證人李侑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李侑益提供之電子發票明細照片,可知證人李侑益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後至被告張凱育之車輛外與被告張凱育接觸後,再次前往便利商店購買8元之養樂多,再到被告張凱育之車輛內,再返回自己之車輛,可見始終均係證人李侑益在奔走跑腿,被告張凱育在車上等待,顯然是證人李侑益有求於被告張凱育之情狀,且衡酌毒品交易有隱密性,證人李侑益證稱係最後到被告張凱育車上交易亦屬可採,自可佐證上開證人李侑益所稱要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且要賒帳之證述。
5.被告張凱育雖辯稱該次是被告張凱育要向證人李侑益借款1000元云云,然借款並無需特別到被告張凱育車上進行,且也無須反覆接觸,更何況若是被告張凱育要向證人李侑益借款,係被告張凱育有求於證人李侑益,又豈有讓證人李侑益反覆奔走之理,是被告張凱育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
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2.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呂晉嘉所證述之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有多次毒品交易,毒品之交易價格與地點均不固定,縱然就購買毒品之歷次價格或地點供述稍有出入仍不違背常情,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3.又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李侑益原本說施用毒品來源之 張洋銘 ,之後才改稱為被告張凱育云云,惟查而證人李侑益於109年11月11日之警詢證述即有提及有向綽號「香腸」、姓張、住和美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該次並指認數人(包含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所稱之張洋銘)為其毒品來源,並非先指認張洋銘之後才改稱為被告張凱育,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就被告張凱育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晉嘉、曾雅君、張凱育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被告曾雅君就附表二、被告張凱育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著手販賣前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呂晉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被告張凱育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呂晉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巳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雅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凱育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等判決,相繼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雖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俟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呂晉嘉、曾雅君、張凱育之自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均於5年內再犯本件各案,自均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衡酌被告三人本次所犯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呂晉嘉與被告曾雅君更犯本件更重之各罪,已遭刑罰仍均未予改進,5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行,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張凱育之情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所犯、被告曾雅君就附表二所犯之犯行始終坦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晉嘉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先加後遞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呂晉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張凱育,然僅有109年10月25日之後取得之部分(即被告張凱育於本案被起訴之部分),就109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呂晉嘉所犯之罪其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呂晉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晉嘉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且與家人同住,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也遵期到庭,顯然經過偵查及審判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曾雅君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曾雅君是因情誼販售毒品給證人楊智焜,毒品數量有限,被告曾雅君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呂晉嘉(並未因而查獲),於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呂晉嘉之販賣毒品次數繁多,且前已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更犯本件更重之罪,被告曾雅君前亦已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而執行完畢,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均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呂晉嘉、曾雅君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凱育則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呂晉嘉、張凱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呂晉嘉、曾雅君持以聯絡以犯本件附表一、二犯行所用,附表四編號2之磅秤係被告呂晉嘉販賣毒品秤重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夾鏈袋,係被告呂晉嘉販賣毒品擬用於販賣毒品分裝之用,係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呂晉嘉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被告曾雅君就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凱育就附表三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或星城遊E卡,雖均未扣案,惟均各屬被告呂晉嘉、曾雅君、張凱育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張凱育所使用與被告呂晉嘉聯繫之Facetime帳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6S行動電話,有蘋果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2頁),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張凱育與證人李侑益聯絡之行動電話與上開行動電話不同,爰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且附表四編號5至7、9至11亦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晉嘉部分)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謝皓翰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時50分許至3時10分許之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米蘭汽車旅館」,由呂晉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皓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當場收取1,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皓翰於109年9月17日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米蘭汽車旅館」,由呂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皓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當場收取1,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皓翰於109年9月19日23時19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由呂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皓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當場收取1,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皓翰於109年10月15日0時9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邊,由呂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皓翰,並當場收取1,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皓翰於109年10月16日21時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邊,由呂晉嘉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皓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當場先收取2,000元,於約2日後再收取5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莊凱傑於109年10月12日21時1分3秒、21時25分34秒許,呂晉嘉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凱傑所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政門市旁之德安中醫診所前見面,由呂晉嘉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予莊凱傑,並當場收取4,5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凃偉仁於109年10月15日21時37分27秒、22時21分24秒許,呂晉嘉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凃偉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隨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前見面,並由呂晉嘉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凃偉仁,並當場收取對價4,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凃偉仁於109年12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前(即富黎汽車旅館旁),由呂晉嘉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凃偉仁,並當場收取對價4,000元。⑼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顏廷彰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由呂晉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廷彰,並當場收取1,000元,另1,000元則以呂晉嘉對顏廷彰之欠款折抵。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傳鈞於109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由呂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傳鈞,並同意讓黃傳鈞賒欠價款(迄今仍未清償)。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11黃傳鈞於109年12月9日或10日約20、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由呂晉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傳鈞,並同意讓黃傳鈞賒欠價款(迄今仍未清償)。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12廖泓泯於10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之黃昏市場,由呂晉嘉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廖泓泯,並當場收取3,000元。呂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曾雅君部分)編號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楊智焜於109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曾雅君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智焜(微信暱稱「Kun」)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於同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米蘭汽車旅館」外見面,由曾雅君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楊智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當場收取對價500元。曾雅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張凱育部分)編號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呂晉嘉於109年10月25日2時50分許至5時23分許,張凱育與呂晉嘉接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隨即於同日凌晨將近天亮時,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三和賓館」外見面,由張凱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呂晉嘉,並當場收取5,000元。張凱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晉嘉於109年11月1日9時44分許至109年11月2日1時6分許,張凱育與呂晉嘉接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於109年11月2日晚間張凱育下班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普道院」前空地停車場見面(呂晉嘉係由謝皓翰駕車搭載前往),由張凱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予呂晉嘉,並當場收取2,500元(餘款則賒欠)。張凱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晉嘉於109年11月9日22時39分許至109年11月10日1時37分許,張凱育與呂晉嘉接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於109年11月10日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普道院」前空地停車場見面,由張凱育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呂晉嘉,並當場收取5,500元。張凱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侑益於109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張凱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侑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前見面,由張凱育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分之1錢)予李侑益,且僅先收取星城遊e卡(價值300元)充當部分對價(餘款則賒欠)。張凱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e卡(價值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XR,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呂晉嘉所有2磅秤2台被告呂晉嘉所有(同時為被告呂晉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案件沒收)3夾鏈袋1批被告呂晉嘉所有(同時為被告呂晉嘉另案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案件沒收)4行動電話(三星牌,香檳色,無SIM卡)1支被告曾雅君所有5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被告呂晉嘉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案件沒收。6玻璃球吸食器2支被告呂晉嘉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案件沒收。7安非他命(毛重0.14公克)1包被告呂晉嘉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案件沒收銷燬。8行動電話(IPHONE6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雅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9安非他命(毛重0.46公克)1包被告曾雅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案件沒收銷燬。10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1包被告曾雅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案件沒收銷燬。11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曾雅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於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案件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