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2、835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候訊室」、最後1行「後訊室」均更正為「候詢室」,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民國111年6月23日到場警員 莊上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揭2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屬實(見本院卷第1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又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甲○○表示被告係其兒子,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
835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下簡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仍無視本案保護令,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內,於酒醉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娘雞掰」及「會讓你上頭條、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持打火機揚言點燃瓦斯桶等方式恐嚇甲○○,致使其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乙○○於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令禁止其不得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等行為,乙○○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內,再度於飲酒後未能控制情緒,
違反本案保護令,大聲對甲○○咆哮,並砸毀甲○○所有之電視機1臺(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於當日20時10分許,據報至上址以現行犯逮補乙○○,於翌日4時15分許解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候訊室內。乙○○竟因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及拳頭敲擊後訊室內廁所之木板,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辱罵證人甲○○,並持打火機揚言點燃瓦斯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飲酒後大聲咆哮並砸毀家中電視,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案件聯繫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8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14400290號函、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之命令、本署110年11月27日電話傳真通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證明被告數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情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員警莊上明、保安警察隊警員 黃柏蒼 之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告訴狀乙紙: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毀損公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