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11年7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雲林勒戒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7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勒戒所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多重毒品濫用」因子判定為「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依據為何,經雲林勒戒所以111年10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6440號函文回覆稱:本所2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訪談 吳員 ,並參考吳員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後皆於評估紀錄上載明使用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被告觀察勒戒評估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可知雲林勒戒所出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實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與被告之訪談及參考被告所有資料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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