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萍
林泰佑
林湘芸
林晋寬
黃冠智
賴敬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己○○、丁○○、辛○○、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丁○○、辛○○、癸○○、丙○○(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前於臺中市某KTV聚會時,聽聞壬○○有向他人傳述貶低甲○○、己○○之言語一情而心生不滿,癸○○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向在場之其他人提議教訓壬○○,遂於109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其等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16號汽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道路,由己○○、丁○○撥打電話予壬○○,以聊天為由邀約渠下樓及上車,壬○○遂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3樓租屋處)外之道路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同日凌晨5時22分許,眾人下車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己○○、丁○○、辛○○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甲○○、戊○○、己○○、丁○○、辛○○、癸○○、丙○○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徒手摑壬○○巴掌、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壬○○,癸○○並以不詳物品輕觸敲打壬○○頭部,及拉己○○之手臂來推打壬○○,使之跌倒,復持盆栽向壬○○丟擲泥土,丙○○並要求壬○○下跪,壬○○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下跪,丙○○、甲○○復陸續以徒手摑巴掌、拉扯頭髮使壬○○跪地拖行、腳踹身體等方式對壬○○施暴,又丙○○為阻止壬○○報警而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壬○○使用手機之權利,戊○○、己○○、丁○○、辛○○則在旁助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丙○○復拉扯壬○○頭髮,再由癸○○強拉壬○○帶離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並將壬○○帶進3樓租屋處內,甲○○、己○○、丙○○、辛○○、戊○○、丁○○亦陸續進入3樓租屋處,甲○○、丙○○於3樓租屋處內又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並拉扯頭髮撞牆、腳踹頭部及全身等方式對壬○○施暴,致壬○○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炎、雙眼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將壬○○拘禁於3樓租屋處內約3小時,嗣壬○○經釋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戊○○、己○○、丁○○、辛○○、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六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妨害秩序、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業據被
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8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55至257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9頁、卷二第85至111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16號汽車之畫面、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器畫面、壬○○提供渠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53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足徵甲○○、戊○○、己○○、丁○○、辛○○、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壬○○於案發過程中被迫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
租屋處等節,被告六人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部分雖予否認,然此部分均屬被告六人所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且查:
⒈查壬○○於警詢時證述:癸○○的女朋友也叫我跪下而且打我巴
掌,因為當時人很多所以我害怕繼續被打所以只好跪下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毆打的過程中有下跪,丙○○叫我下跪,如果說不要,會被打更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我有叫壬○○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是壬○○因怕遭繼續毆打而依丙○○命令下跪一情,足以認定。至壬○○於警詢時證述:甲○○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徒手打我巴掌且叫我跪下還有拉我頭髮在地上拖行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然甲○○否認其有命令壬○○下跪之行為,查以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未提及甲○○有命令渠下跪一節,其他被告復未供承甲○○有此部分行為,是甲○○有無有命令壬○○下跪一事,尚非無疑,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⒉再查,壬○○於警詢時證稱:癸○○的女朋友把我的手機搶走;(
警員問:當下有無向朋友或家人求救或報警?)當下他們一直打我,而且手機已經被搶走,所以沒辦法求救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樓時本來要用手機求救,但是被看到之後手機被丙○○搶走保管,他們在3樓租屋處打完我之後有在該處還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下車的時候,被打的第一下,我那時候手機就先放在黑色車子的後車廂那個上面的蓋子,然後再來就一直被打,我沒有辦法拿到,然後他們要押著我上去的時候,我有要去拿手機,然後沒有五秒鐘,就被丙○○拿走,所以我沒有辦法報警;丙○○是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我在3樓租屋處要走時,有人還我手機;我只知道他們把手機給我,我就覺得我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第108頁),足見壬○○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並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癸○○還是丙○○其中一人將壬○○手機拿走,因為壬○○拿手機想要求救,所以手機就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益徵壬○○上開證述非虛。復考以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手機拿給壬○○等語(見偵卷第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在壬○○搭的黑色車輛上撿到一支手機;我不清楚是誰說要將壬○○帶到3樓租屋處,也不清楚誰說要上去3樓租屋處,我將手機拿給壬○○是因為壬○○要離開,我就將手機拿給他,我將撿到的手機拿給其他人,到3樓租屋處之後看到手機在床上,我就問那支手機是誰的,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有人說那是壬○○的,我就將手機拿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可知丙○○於案發時確實有拿取壬○○之手機,且嗣後於3樓租屋處內將手機還給壬○○,均與壬○○前開證述手機遭拿走後復經交還取回之過程無違,堪認確係丙○○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壬○○使用手機之權利。
⒊又查,癸○○將壬○○拉走帶離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後
壬○○遭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並經壬○○於警詢、偵查、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第25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且參壬○○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上去三樓?)因為他們叫我上樓,我不想上去,但是他們人很多,我畏懼他們繼續打我,所以跟著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什麼讓妳決定妳要到3樓租屋處?)因為我覺得跑還是會被打,可能就覺得跟著他們的意願做,就不會那麼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而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壬○○應該是想順著我們的意思,怕又遭受不利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證壬○○係被迫自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帶離,復遭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於案發過程中被迫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行為既為甲○○、戊○○、己○○、丁○○、辛○○、癸○○、丙○○共同犯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而屬其等間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甲○○、戊○○、己○○、丁○○、辛○○、癸○○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 林晉寬 、己○○、戊○○在真善美KTV唱歌,癸○○來找我們,在旁邊搧風點火,說壬○○說我怎樣怎樣,還到處講己○○的行業,說己○○只是他的工具,當時因為我有喝酒,詳細我已經忘記了,癸○○就問我們要不要打他,還說要約他出來;本案是癸○○主導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訊問時供稱:約壬○○出來打他的事,是癸○○提議的,當時我跟己○○、辛○○、丙○○、戊○○、丁○○在太平真善美KTV喝酒,癸○○來找我們,當時癸○○跟壬○○已經分手,癸○○來挑撥離間,說壬○○對外講我跟己○○的毀謗的話,癸○○說壬○○說己○○是他的工具人,說壬○○說利用我的人脈在幫壬○○處理事情,當時因為我喝酒,在氣頭上,癸○○說要找壬○○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再己○○於警詢時供述:原本我們在KTV唱歌、喝酒,癸○○就來說壬○○說我是工具人,癸○○跟壬○○好像也有糾紛,癸○○就叫我們把壬○○約出來;是癸○○指使要打壬○○;當時我們都有喝酒,癸○○又在那邊搧風點火,我們也都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癸○○提議犯案,當時我們在東區的真善美KTV,當時有我、丁○○、甲○○、癸○○、辛○○、戊○○,我忘記丙○○有無在場,當時我們喝酒有點酒醉了,癸○○提議把壬○○約出來說要問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又丁○○於警詢時供述:癸○○跟我們說壬○○講我們的是非,癸○○就說要去找壬○○,並叫我去載壬○○去我之前租屋的地方,現場癸○○有下車找壬○○,他們就發生口角,之後癸○○他們就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在東區真善美KTV唱歌,當場有我、癸○○、甲○○、己○○、戊○○、辛○○、丙○○在場,當時是癸○○提議要把壬○○約出來問事情,要問什麼事情我當時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跟己○○酒店小姐工作有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復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KTV後聽到其他被告在討論壬○○講我跟甲○○、己○○的壞話,說我們做八大、不檢點,我不清楚誰說要把壬○○找出來,但有人提議要去找壬○○並將壬○○約出來,我們就開車去找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且參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一開始是癸○○約我去唱歌,因為他要喝酒,請我來幫忙駕駛,我開白色的車,到了之後先唱歌,唱歌後他們就開始討論一些事情,當天在場的有癸○○、戊○○,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之後癸○○約我去開車,叫我開去某個地點,是由癸○○指路,到定點我先停車,之後叫我繼續開,開到一個太平區永豐路巷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關於本案起因之情節大致相符,均徵本案係癸○○向其他在場被告陳述「壬○○有向他人傳述貶低甲○○、己○○之言語」一情並提議將壬○○約出來教訓,且參癸○○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後亦下手對壬○○實施強暴,推打壬○○,又以泥土丟擲壬○○,復將壬○○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拘禁,基上,堪認癸○○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該當「首謀」之犯行甚明。癸○○辯稱其沒有提議,僅是湊熱鬧云云,顯無足取。
㈣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戊○○、己○○、丁○○、辛○○雖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參與上開過程,然未對壬○○動手、施暴,堪認戊○○、己○○、丁○○、辛○○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同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公訴意旨雖認戊○○、己○○、丁○○、辛○○均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然戊○○、己○○、丁○○、辛○○均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或持兇器傷害他人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可證戊○○、己○○、丁○○、辛○○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戊○○、己○○、丁○○、辛○○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至癸○○拉己○○之手臂來推打壬○○使之跌倒部分,己○○既係遭癸○○所拉扯,顯非主動積極下手實施強暴,且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當天沒有打我,癸○○抓己○○的手打我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此部分尚不能認為己○○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㈤查壬○○雖於警詢時證稱:癸○○拿棒球棍在我頭上微敲擊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癸○○拿棒球棍輕輕敲我的頭;(檢察官問:妳為什麼知道癸○○拿的是棒球棍?)聽聲音,(檢察官問:聽到打到妳頭的聲音嗎?)就「鏘鏘鏘」這樣;是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第102頁),然癸○○否認有攜帶棒球棍並持以敲打壬○○,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以塑膠製品輕敲壬○○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再參甲○○、己○○均供稱案發時沒有人攜帶兇器到場,戊○○、辛○○、丙○○亦未供稱有人攜帶武器到場,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車上有放球棒,是我放車上防身用的,但我沒有帶下車也沒有拿來對壬○○做什麼,印象中其他人也沒有帶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在場被告有人持棒球棍或其他顯然為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復依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顯然屬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至壬○○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但亦不能排除是因遭徒手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施暴所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壬○○指述癸○○持棒球棍敲打渠頭部一節,除告訴人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證此節為真實,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為癸○○攜帶棒球棍並持以對壬○○施暴部分,容有誤會,本案並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
㈥至公訴意旨認丁○○、辛○○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時有
以錄影器材全程在旁錄影、拍照之行為,然為丁○○、辛○○所否認,查壬○○雖於警詢時證稱:辛○○在旁邊疑似錄影而且有照相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丙○○徒手打我;其他人在旁邊看,(檢察官問:有人在旁邊錄影或錄音嗎?)這個我就沒有很確定,有看到他們都在那裡玩手機,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檢察官問:那個手機有無拿起來對著妳?)他們是蹲著,然後這樣拿著,(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壬○○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8行】筆錄中妳稱辛○○在旁邊疑似錄影,而且還有照相?)是,就只有他一個人在那裡,他拿著手機舉起來,蹲著對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觀以上開證述,可見壬○○僅係懷疑案發時有人持手機在現場錄影或拍照,而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辛○○好像有拿手機錄壬○○被打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亦僅屬臆測之詞,再參其他被告並未明確供承案發時現場有人有錄影行為,卷內復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認丁○○、辛○○有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證此節為真實,而不能遽認丁○○、辛○○有此部分行為,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甲○○、戊○○、己○○、丁○○、辛○○、癸○○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壬○○,卻仍前往聚集,堪認其等聚集於前揭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甲○○、戊○○、己○○、丁○○、辛○○、癸○○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甲○○、戊○○、己○○、丁○○、辛○○、癸○○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壬○○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於3樓租屋處內達數小時,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壬○○於上開過程中,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依命令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節,均屬甲○○、戊○○、己○○、丁○○、辛○○、癸○○、丙○○所共同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以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核甲○○、戊○○、己○○、丁○○、辛○○、癸○○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㈣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六人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癸○○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甲○○、癸○○、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己○○、丁○○、辛○○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㈥甲○○、戊○○、己○○、丁○○、辛○○、癸○○、丙○○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甲○○、戊○○、己○○、丁○○、辛○○、癸○○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同院106年聲字第3590號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辛○○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丁○○本案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丁○○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丁○○部分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終能承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行,態度尚可,且癸○○、甲○○、丁○○、辛○○於偵查中已分別給付壬○○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賠償金額,而稍微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量以林晉寬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並參壬○○對本案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暨斟酌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戊○○、己○○、丁○○、辛○○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犯罪名主文1甲○○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丁○○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辛○○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癸○○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⑵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