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鴻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鴻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華南銀行將款項予以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得該筆款項(已由華南銀行退還被害人)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姿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潘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侯惠孅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 李清淑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花壇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鴻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鴻斌於前審審理對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5頁;本審卷第120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A帳戶、B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因員警即時通報華南銀行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潘映儒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6號卷《下稱北偵卷》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侯惠孅於警詢證述(見北偵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李清淑於警詢證述(見北偵卷85第至88頁)、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明確,且有⑴侯惠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北偵卷第154頁)、侯惠孅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e動郵局帳戶交易紀錄畫面(見北偵卷第151至153頁)、李清淑之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偵卷第113頁)、黃姿瑜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7頁);⑵A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6頁;北偵卷第29至64頁;前審卷第167頁)、印鑑卡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相片、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見北偵卷第25至27頁);⑶B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北偵卷第67至73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前審卷第175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110年10月13日華龍存字第1100000107號函(A帳戶109年12月20日設為警示帳戶、扣押金額16276元、14985元發還黃姿瑜,見前審卷第17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宋鴻斌雖將A帳戶、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不詳詐欺之人縱有3人以上,然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判範圍之敘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A帳戶、B帳戶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就被告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有起訴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上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對被告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⑷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均係由詐欺者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即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潘映儒(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潘映儒,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扣款有誤,應操作取消云云,致潘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⑴109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以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萬5909元。⑵109年12月20日14時46分許,以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99元。A帳戶109年12月20日14時54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55分提領1000元。2(即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侯惠孅(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28分許,佯裝童裝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侯惠孅,佯稱系統扣款有誤,應操作取消云云,致侯惠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⑴109年12月20日15時54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⑵109年12月20日15時57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B帳戶109年12月20日16時33分至16時3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即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李清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52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李清淑,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應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⑴109年12月20日15時59分許,以花壇鄉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⑵109年12月20日16時許,以花壇鄉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987元。A帳戶109年12月20日16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16時27分提領1萬9000元。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姿瑜(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5時1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黃姿瑜,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姿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20日16時52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985元。A帳戶因帳戶警示而圈存,未能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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