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對面路旁,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手轉動鎖閉車牌螺絲方式,竊取 徐世邗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業經 發還徐世邗之夫 陳彥臻 具領保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106年1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交
岔路口,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 朱啟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業經發 還朱啟麟具領保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6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王嘉宏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嘉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20、6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宗第3-4頁、本院卷第49-50、88、91頁】,核與證人陳彥臻、證人即告訴人朱啟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彥臻部分:見偵卷第21頁;朱啟麟部分:見偵卷第25頁),且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彥臻)、贓物認領保管單(朱啟麟)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手繪螺絲起子圖稿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
4、28、29-30、39-41、44-46、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一般人使用前端係金屬材質,握端係塑膠材質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被告手繪螺絲起子圖稿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已徵明該螺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已遭註銷之車輛在外行駛而得以規避警察攔查、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各該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幸經查獲本案全部失竊財物,始由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現從事外燴工作,並擔任二廚,家境小康且須扶養甫退伍且已懷孕之妻子與3名未成年未成子女(其中1名現經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㈤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前開徐世邗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與告訴
人朱啟麟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車牌,業經發還徐世邗之夫陳彥臻與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⒉又被告竊取前揭車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現仍置放在其使用之車輛內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雖未扣案,且被告亦供承其所犯各次加重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屬同一,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已將攜帶兇器之要件納入竊盜犯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為本案竊盜時所攜帶之前開兇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沒收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