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2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2.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4.1562公克),及紀俊良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俊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俊良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6張(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偵卷第40頁、第31頁至3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139號偵卷第2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
1組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2.39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4.15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512號鑑驗書各1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139號偵卷第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947號、第4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
2.39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5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4.1562公克),已如上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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